关于印发《晋城市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汇邦慈善基金会 添加日期:2014-07-16
各县(市、区)民政局:
为进一步规范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管理,现将《晋城市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晋城市民政局
2014年6月3日
晋城市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发展,加快推进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和《晋城市人民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晋市政办[2012]7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是指以上门服务为主要形式,为居家老人提供生活照料、家政服务、康复护理、医疗保健、精神慰藉、文体娱乐等服务,并在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按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注册登记的养老服务机构。
第三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是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审批、登记、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坚持社会福利性质,积极开展养老服务活动,认真履行养老服务有关协议,充分发挥其居家养老服务作用,不断提高居家养老服务水平。
第二章 设置条件
第五条
申请成立居家养老服务机构需具备以下条件:
1、有规范的名称、章程和相应的管理制度。
2、有固定的营业场所。
3、具备养老护理资质的护理员人数在10人以上。
4、注册资金在3万元以上。
5、法人代表或负责人需具备养老服务管理工作相应资质。
第六条
申请成立居家养老服务机构需提供以下书面材料:
1、申请书。
2、法人代表或负责人相应的资质证明。
3、章程和各项管理制度。
4、营业场地证明(自有产权证书或三年以上房屋租赁合同)。
5、验资报告,护理员名单及身份证、养老护理资格证书复印件。
6、法人代表或负责人相应的资质证明材料。
第三章 设立登记
第七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申请设立和注册登记坚持属地县级民政部门办理的原则。
第八条
市辖区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按其规模大小分别在市民政局和城区民政局进行申请设立和注册登记,其中具备养老护理资质的护理员在30人(含)以上的居家养老服
务机构由市民政局进行设立批复和注册登记,具备养老护理资质的护理员在30人以下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由城区民政局进行设立批复和注册登记。开发区的居家养
老服务机构由市民政局进行设立批复和注册登记。
第九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设立申请和注册登记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向属地民政部门提出设立申请,并提供相关资料;
(二)民政部门对申报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并实地察看。对符合居家养老服务条件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下达同意设立批复;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说明理由。
(三)按民办非企业单位注册登记程序进行注册登记。
第四章 服务对象、服务内容
第十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主要服务对象是:
(一)空巢老人。
(二)高龄老人。
(三)独身老人。
(四)单亲老人。
(五)失能老人。
(六)重病老人。
(七)重度残疾人。
(八)其他有养老服务需求的老年人。
第十一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对居住在家里生活且需要帮助的不同层次的老年人提供生活护理、日托照料、家政服务、医疗保健、精神慰籍、文体娱乐等专业养老服务。
(一)生活护理服务:主要针对生活不能自理和患有疾病的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洁、助行、助购、护理等服务。
(二)日间照料服务:为有托管需求的老年人提供白天看护、生活照料等短期看护服务。
(三)家政服务:为老年人提供送餐、保洁、代购、清洗等家政服务。
(四)医疗保健服务:组织专业人员为老年人提供医疗保健、健康咨询服务,组织指导老年人进行健身康复训练等。
(五)精神慰藉服务:主要是通过聊天、谈心等方式,与老年人进行思想沟通,排除其情感孤独和心理障碍等。
(六)文体娱乐服务:组织老年人开展形式多样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十二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可针对不同服务需求的老年人制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对城乡低保、五保、重点优抚对象实行低偿、无偿服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的总体规划、政策制定;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日常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要加强日常管理,自觉接受民政部门业务指导、监督和管理,定期向民政部门汇报工作情况。
第十五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要有统一规范的名称。市级机构统一名称为“晋城市**养老服务中心”,城区机构统一为“晋城市城区**养老服务中心”,县(市)名称统一为“**县(市)**养老服务中心”。
第十六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要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和运行机制,各项管理制度应上墙张贴。有条件的机构要采取购买意外伤害保险等方式,防范运营风险,遇重大问题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建立健全养老服务工作人员的选聘、培训、使用和考核奖惩等制度。根据国家政策规定,对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工作人员要签订劳动合同,办理社会保险,建立居家养老服务工作人员档案。
第十八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应与固定服务对象或家属签订服务协议书,协议书内容应注明服务机构名称和负责人姓名、服务对象姓名和地址、服务内容和方式、收费标准和支付方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明确托管老人的意外责任等内容,实现居家养老服务工作的标准化和专业化。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在每年上半年对居家养老服务机构进行年度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限期整改:
(一)用工合同、服务协议不健全的。
(二)连续6个月以上不开展养老服务的。
(三)服务项目、服务承诺、收费标准等不按规定上墙公示的。
(四)不接受民政部门管理的。
(五)服务记录、统计报表弄虚作假的。
(六)有群众投诉、举报、严重侵犯老年人权益经查属实的。
(七)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第二十条
年度检查中被要求限期整改,整改期限过后,仍达不到要求的,由注册登记的民政部门责令停止营业并收回《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第六章 政策扶持
第二十一条
居家养老服务机构享受水、电、气、暖、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要积极争取同级财政支持,将居家养老服务机构纳入政府购买养老服务范围,给予必要的资金扶持。
第二十三条
对养老服务工作开展成效显著的居家养老服务机构,市、县(市、区)民政部门可以通过以奖代补的形式给予资助。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自2014年6月1日起实施。